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回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11998********,户籍地:甘肃临潭,住甘肃省临潭县**镇**街**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号商铺,系青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拘留,3月31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3日13时35分,夏河县公安局交指挥中心接到马某某报警称:“其驾驶车辆在夏河县甘加镇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处警。”接到警报后,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迅速前往现场勘查。经初查:2021年3月23日,马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13时30分许,当行驶至3012公里加871米(夏河县甘加镇仁青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旦某某受伤,旦某某经送往夏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1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1人死亡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斐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号商铺,联系电话:153****2222。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