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5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广西防城港东兴市**城**栋**单元**室,2021年3月5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3月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东兴市,现住址:广西防城港东兴市**镇**村**组**号,2021年3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3月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506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号,现住址: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路**号,2021年3月6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3月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因抢劫罪被广西防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50121199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现住址:广西防城港东兴市**家园**栋**单元**室,2021年3月1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3月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因吸食K粉被东兴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506031989********,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家属院**栋**室,2021年3月2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3月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因吸食K粉被防城区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因吸食冰毒被防城区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4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社区**组**号,现住址: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路**巷**号,2021年3月4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1年3月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唐某甲、李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微信昵称为“阿**”的人员联系冯某某,先后两次让其安排从公海运输360箱卷烟,第一次:155箱南京炫赫门,25箱玉溪,第二次100箱南京炫赫门,80箱红双喜,“阿**”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先后支付运费249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主要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从禤某某处购买5箱炫赫门,向陈某某出售了10500元的卷烟(5箱南京炫赫门),对方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2.2020年5月,从禤某某处购买6箱炫赫门,向陈某某出售了13200元的卷烟(6箱南京炫赫门),对方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3.2020年5月,从冯某某处购买15箱炫赫门,向陈某某出售了33000元的卷烟(15箱南京炫赫门),对方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4.2021年1月,从禤某某处购买3箱软中华,向黄某某出售了9300元的卷烟(3箱软中华),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5.2021年3月1日,从李某甲处购买10箱硬中华,向黄某某出售了26000元的卷烟(10箱硬盒中华),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6.2021年3月1日,从李某甲处购买3箱炫赫门,向黄某某出售了6900元的卷烟(3箱南京炫赫门),对方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7.2021年3月1日,从李某甲处购买1箱玉溪,向黄某某出售了2500元的卷烟(1箱玉溪),对方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8.2021年3月1日,从李某甲处购买1箱芙蓉王,向黄某某出售了2500元的卷烟(1箱芙蓉王),对方对方通过现金付款。
9.2021年3月2日,梁某某安排黄某某运输十箱硬中华与他人交易,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烟总价值225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销售卷烟共计103900元,未销售货值225000元。
被告人唐某甲主要犯罪事实:
1.2020年,向陈某某出售了4000元的卷烟(2箱芙蓉王),陈某某通过现金结算。
2.2020年11月27日,向微信昵称为“阿**”的人员(苏某某)出售了18900元的卷烟(6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2020年12月16日,向微信昵称为“阿**”的人员(苏某某)出售了20000元的卷烟(8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4.2020年12月30日,微信昵称为“阿**”的人员(苏
某某)出售了16200元的卷烟(5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5.2020年11月10日,向微信昵称为“阿**”的人员(黄某某)出售了10000元的卷烟(4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6.2021年1月14日,向樊某某出售了5800元的卷烟(2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方式向唐某甲父亲唐某乙微信付款,后唐某乙父亲唐国斌微信转账给唐佳武。
7.2020年12月3日,向微信昵称为“小**”的人员(李某乙)出售了18400元的卷烟(8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400元,现金支付16000元。
8.2020年12月24日,向微信昵称为“小**”的人员(李某乙)出售了27300元的卷烟(10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以20000元、7300元付款。
9.2020年12月12日,向微信昵称为“小**”的人员
(李某乙)出售了23600元的卷烟(10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以5300元、10000元、8300元付款。
被告人唐某某销售卷烟共计1402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主要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14日,向微信备注“大**”的人员出售了3000元的卷烟(1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2019年2月20日,向微信备注“2**”的人员(许
某某)出售了9420元的卷烟(3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2019年3月2日,向微信备注“大**”的人员出售了3200元的卷烟(1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4.2019年3月4日,向微信备注“大**”的人员出售了2000元的卷烟(1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5.2019年3月10日,向微信昵称为“平**”的人员出售了6400元的卷烟(2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6.2019年3月20日,从周某某处购买2箱烟,向微信昵称为“平**”的人员出售了4700元的卷烟(2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7.2019年3月22日,向微信昵称为“平**”的人员出售了2150元的卷烟(1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8.2019年3月29日,向微信备注为“大**”的人员出售了3600元的卷烟(1.5箱红牡丹),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9.2019年3月29日,向微信昵称为“平**”的人员出售了2300元的卷烟(1箱白利群),对方分三次分别以微信转账800元、700元、800元的方式付款。
10.2019男4月5日,向微信备注为“2**”的人员(许
某某)出售了5400元的卷烟(2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1.2019男4月7日,向周某某出售了2250元的卷烟(1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2.2019年4月8日,向微信昵称为“圣**”的人员出售了2550元的卷烟(1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3.2019年4月12日,向李某丙出售了10000元的卷烟(4箱玉溪),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4.2019年4月12日,向石某某出售了5400元的卷烟(2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5.2019年4月15日,向石某某出售了7850元的卷烟(2箱南京炫赫门、1箱越南烟)对方分两次分别以微信转账6100元、1750元的方式付款。
16.2019年4月19日,向石某某出售了6500元的卷烟(2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并获得运费750元。
17.2019年4月22日,向微信昵称为“沙**”的人员出售了3150的卷烟(1箱玉溪),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8.2019年4月22日,向微信昵称为“阿**”的人员出售了5100元的卷烟(2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9.2019年4月24日,向微信备注为“教**”的人员出售了5700元的卷烟(2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0.2019年4月24日,从周某某处购买1箱炫赫门,向
微信备注为“1**”的人员出售了2900元的卷烟(1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1.2019年4月25日,向微信备注为“1**”的人员出售了2600元的卷烟(1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2.2019年4月26日,向石某某出售了3000元的卷烟(1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3.2019年4月30日,向石某某出售了13800元的卷烟(5箱南京炫赫门),对方分两次分别以微信转账10000元、3800元的方式付款。
24.2019年4月30日,向微信备注“2**”的人员(许某某)出售了2350元的卷烟(1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5.2019年5月1日,向微信备注为“七**”的人员出售了2700元的卷烟(1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6.2019年5月6日,向周某某出售2660元的卷烟(1箱),对方分两次分别以微信转账2460元、200元的方式付款。
27.2019年5月7日,向石某某出售了14500元的卷烟(5箱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8.2019年5月14日,向微信昵称为“小**”的人员出售2300元的卷烟(1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29.2019年5月15日,向微信昵称为“平**”的人员出售4000元的卷烟(2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0.2019年5月15日,向微信昵称为“啊**”的人员出
售2450元的卷烟(1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1.2019年5月30日,向微信昵称为“阿**”的人员出
售5000元的卷烟(2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2.2019年5月30日,向微信昵称为“A**”的人员
出售2450元的卷烟(1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3.2019年6月7日,向微信昵称为“佛**”的人员出售2300元的卷烟(1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4.2019年7月1日,从周某某处购买1箱白利群,向
微信昵称为“三**”的人员出售了2350元的卷烟(1箱白利
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5.2019年7月1日,从周某某处购买2箱白利群,向微信昵称为“佛**”的人员出售了4700元的卷烟(2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6.2019年7月16日,向微信备注为“瘦**”的人员出
售了6160元的卷烟(3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37.2020年7月7日,向微信备注为“啊**”的人员出售了4500元的卷烟(20条硬中华),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卷烟共计17139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3月2日,公安机关现场抓捕运烟的黄某某,并从车上扣押硬盒中华香烟10箱,市场价:22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主要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2日,向李某丁出售了6600元的卷烟(1
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43000元,其中6600
元为货款。
2.2019年1月4日,向李某丙出售了3750元的卷烟(2
箱越南红牡丹),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赚取利润150元。
3.2019年1月28日,向微信昵称叫“D**”的人员(莫
某某)出售了4200元的卷烟(2箱越南红牡丹),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1500元,其余的另付,赚取利润100元。
4.2019年2月15日,向微信昵称叫“娟**”的人员出售了2900元的卷烟(1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付款。
5.2019年2月23日,向微信昵称叫“h**”的人员出售了2750元的卷烟(1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付款。
6.2019年3月4日,从李某甲处购买1箱芙蓉王,向莫某某出售了2230的卷烟(1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
7.2019年3月20日,向李某甲出售了4500元的卷烟(2箱),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8.2019年4月11日,向微信昵称为“**”的人员出售了7600元的卷烟(3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付款。
9.2019年4月17日,从李某丁处购买1箱利群,向李
某甲出售了2200元的卷烟(1箱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以1500元、700元付款。
10.2019年4月24日。向李某甲出售了2700元的卷烟(1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
11.2019年4月29日,从李某甲处购买2箱芙蓉王,向微信昵称叫“找**”的人员出售了4600元的卷烟(2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付款。
12.2019年6月8日,向李某甲出售了2300元的卷烟(1箱玉溪),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
13.2019年7月1日,向李某甲出售了2300元的卷烟(1箱玉溪),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4.2019年7月1日,向李某甲出售了4000元的卷烟(2箱白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5.2019年7月17日,向李某甲出售了6100元的卷烟(3箱利群),对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
16.2019年8月4日,向微信昵称叫“呵**”的人员出售了2600元的卷烟(1箱芙蓉王),对方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付款。
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卷烟共计6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电子数据;4.辨认笔录;5.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360箱烟,涉案3600000支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涉案103900元,安排他人运输烟草涉案225000元,案发后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冯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涉案140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涉案1713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10箱硬中华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225000元,案发后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梁东冬,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涉案61330元,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至夏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斐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肆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