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卓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30271972********,文盲,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住甘肃省夏河县**镇**村**自然村**号,系甘P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被告人卓某某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PJ****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04分许,当行驶至国道316线2916公里加300米处(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克莫尔观景台)时被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民警发现卓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带至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阿木去乎交警中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6.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卫生院对其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卓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50.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现场照片;5.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卓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夏河县**镇**村**自然村10号
2.案卷贰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