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0119981********,回族,初中,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合作市,住甘肃省合作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6日被甘肃省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NA****号小型轿车(乘载马某甲,系马某某某母亲)沿56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临夏县方向驶往合作市方向)。15时55分许,当行驶至236公里加86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华某某驾驶的甘P1****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乘载拉某某)相撞,致使马某甲受伤,马某甲经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1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致1人死亡及两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贰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