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当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011995********,藏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住合作市**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当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当某某伙同贡某某(在逃)商议偷牛,两人便驾驶车牌号为陕AC721X丰田越野车从玛曲县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夏河县王格尔塘镇下滩村,从受害人辛某某家牛圈里盗走一头棕红色黄牛,将牛装入陕AC721X的越野车后备箱随即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由贡某某联系卖家,以8000元价格出售给周某某。现被盗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受害人。经夏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头秦川黄牛价格为15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2.物证:盗窃牛时用的运输工具;3.价格认定书;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祖财
检察官助理 韩珍前
2021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当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