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绰号老**,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住广西东兴市**路**楼出租屋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3月2日向夏河县公安局投案,2021年3月14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4月16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夏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要利用其微信(微信号:cgs-8****5微信昵称:永**)向下列人员销售卷烟:
1.2019年9月,陈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8箱炫赫门,向“捞**”出售22400元的卷烟(8箱南京炫赫门),对方以现金结算;
2.2020年11月,陈某某从唐某某处购买2箱芙蓉王,向“阿**”出售5200元的卷烟(2箱芙蓉王),对方以现金结算;
3.2020年3月,陈某某从梁某某处购买5箱炫赫门,向“阿**”出售11500元的卷烟(5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现金结算。
4.2020年5月,陈某某从梁某某处购买6箱炫赫门,向“阿**”出售13800元的卷烟(6箱南京炫赫门),对方通过现金结算。
5.2020年5月,陈某某从梁某某处购买15箱炫赫门,向李某某出售34500元的卷烟(15箱南京炫赫门),对方以现金结算。
6.2020年5月8日,陈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14箱炫赫门,向“阿**”出售36400元的卷烟(14箱南京炫赫门),对方以现金结算。
7.2020年3月,陈某某从微信昵称为“老**”的人员处购5箱炫赫门,买向“两**”出售14500元的卷烟(5箱南京炫赫门),对方以现金结算。
8.2019年1月14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1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2700元。
9.2019年2月21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6箱卷烟至李国裕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4000元。
10.2019年2月25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3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3200元。
11.2019年2月28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8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2000元。
12.2019年3月7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3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3200元。
13.2019年12月7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1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2700元。
14.2020年5月,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港运输15箱卷烟至南宁,对方通过现金付款,获利3750元。
15.2020年5月,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港运输20箱卷烟至南宁,对方通过现金付款,获利40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销售卷烟共计138300元,非法获利25550元。
经本院审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要利用其微信(微信号:cgs-8****5微信昵称:永**)向下列人员销售卷烟:
1.2019年1月14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1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2700元。
2.2019年2月21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6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4000元。
3.2019年2月25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3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3200元。
4.2019年2月28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8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2000元。
5.2019年3月7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3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3200元。
6.2019年12月7日,陈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从**码头运输11箱卷烟至李某某住处,对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获利27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销售卷烟共计178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涉案17800元,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再无补充侦查可能性的情况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