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扎某某,曾用名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71968********,藏族,初中,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已退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住甘肃省夏河县**镇**号,现住夏河县廉租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1年5月7日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9日16时45分许,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扎西奇街落实护学岗勤务时发现被告人扎某某酒后驾驶甘AL****小型普通客车与斗某某驾驶的甘P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甘A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夏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将其带至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2.7mg/100ml,其血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从扎木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3.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扎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